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晨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晨瑋前因竊盜、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
二、被告吳晨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所侵害之法益,雖與本案被告所犯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有別,然因被告有多次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可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卻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為本件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仍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率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而被告前曾於97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58號判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另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本案犯罪之前,併此敘明。),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吳晨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附近之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區和光街219號雞排攤位購買宵夜時,因故與 宋元全 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