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峯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6、17時許,在其前位於○○縣○○鄉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14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逾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得逕行依法起訴,本院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偵卷第90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
號、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因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