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顧政府法令,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藝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僅擺設一台,營利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台幣四千一百二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分別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