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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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弟」男子至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戶,並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弟」男子所組成詐騙集團,以行詐欺犯行,嗣 朱柏霖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雅虎拍賣網站競標貨物得標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依他人指示將五千六百五十元匯入前揭被告之銀行帳戶,朱柏霖匯款後,發現未領得貨物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之逮捕地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所在地,然需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仍在逮捕地該法院方有管轄權。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十一號;又被告至位於嘉義巿仁
愛路三八一號一樓「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申請開戶後,隨即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老弟」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宗第十一頁),並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故本件之犯罪行為地應係在嘉義巿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
㈡雖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小
港國際機場為警逮捕,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係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告單一紙(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卷宗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雄檢楠藏九三偵緝二三六九字第0五九四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並未在高雄地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