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服替代役,為替代役男。詎其在服役期間表現不佳,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八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十六時止,無故擅離職役一百二十八小時;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八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止,無故擅離職役三十一小時;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日八時止(其後仍持續中),無故擅離職役十小時;至同年十月八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無故擅離職役仍持續中。甲○○前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一百六十九小時以上,已逾七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役籍表、勤務分配表等附卷足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奉派於警察單位服替代役,執行部分警察職務,本應更加珍惜及努力,以改變品性,回歸正途,竟因故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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