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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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3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