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80號、101年度偵字第249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鴻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5日為警持票搜索前,警方已查覺轄內數件竊案係由被告涉案,並於現場查扣贓物之後被告始承認竊盜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劉享鐘 供述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應不符合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犯行之自首要件,合先敘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把,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80號101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朱鴻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00巷附近產業道路,見 陳沛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板手1支,撬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陳沛琪所有之USB隨身碟2支、ETC電子收費機1台、銀行存摺1本、汽車行照得手。復於100年9月16日21時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重劃區附近,見 張書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擊破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張書禛所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又於100年10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前,見 許峻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許峻銘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陸戰隊77旅識別證、軍用汽車駕照、香菸)得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沛琪、張書禛、許峻銘指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及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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