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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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興
陳登貴李生春詹鴻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興、陳登貴、李生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詹鴻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振興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象棋1付」、「象棋乙付」應更正為「象棋1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振興、陳登貴、李生春及詹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邱振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邱振興所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振興雖無賭博之前科紀錄,卻有如前所述為本院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而被告陳登貴、李生春均曾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被告詹鴻林則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復衡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詹鴻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詹鴻林應給付2千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末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邱振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46
巷80弄7號居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椰樹15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鴻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巷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登貴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151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生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興曾於民國98及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振興仍不知悔改,與詹鴻林、陳登貴、李生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5分前之某時許迄為警查獲為止,在高雄市林園區○○○路「孟駿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1付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先抽取4張象棋,進行配對或連串,若有人自摸者為贏家,其餘輸家需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贏家,若有人放槍者,則贏家可向放槍之輸家收取30元方式計算。 嗣於同 (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乙付、骰子2粒及賭資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振興、詹鴻林、陳登貴及李生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足佐,並有賭具象棋1付、骰子2粒、賭資50元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邱振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賭具及賭資,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屬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