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義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金義與 陳盧敏 為夫妻,且與 盧清榮盧政平 (上2人為陳盧敏之胞弟)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陳金義與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金義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2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新興里公
館1之2號住處,因向陳盧敏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欲毆打陳盧敏,並向陳盧敏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陳盧敏心生畏懼而至其弟盧政平之住處躲藏,致生危害於陳盧敏。
㈡於100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陳金義、陳盧敏、盧清榮、盧
政平、 陳雅仁陳貞文 在前開同一地點,協調上揭陳金義向陳盧敏索討金錢一事,因協調未果,陳金義與盧清榮發生爭執,陳金義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作勢欲毆打盧清榮,對盧清榮恫稱:「錢我照樣要拿,但是人還是要打」、「如果要活就離開,要死就留下」等語,並揚言「會照常打陳盧敏,打到她死」等語,其間陳金義所持木棍遭上開在場之人趁機奪下後,2人持續爭執不下,陳金義突然怒從中來,隨手拿取柴刀1把揮舞,並承前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盧清榮恫稱:「下次再看到你,就要殺死你」等語,在場之陳雅仁見狀便急於奪下陳金義所持柴刀,奪取之間陳雅仁遭陳金義隨意揮舞之柴刀誤傷,而受有右手腕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陳金義涉犯傷害部分業據陳雅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陳雅仁伺機奪下陳金義所持柴刀後,並由盧清榮、盧政平等人合力將陳金義制伏並以藍色布條綑綁,惟陳金義遭制伏後仍向盧清榮恫稱:「回去要把你分成四塊」,向盧政平恫以:「如果讓我出來,你盧政平沒有比較好過,我要以汽油放火燒掉你家」等語,使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均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金義,並扣得柴刀1把、藍色布條3條,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盧清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陳雅仁、陳貞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6至31頁、第46至4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機關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案情陳述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份、陳雅仁所受右手傷勢、被告遭逮捕現場、扣案柴刀、藍色布條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並有扣案柴刀1把、藍色布條3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陳盧敏為夫妻,且與盧清榮、盧政平(上2人為陳盧敏之胞弟)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陳金義與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陳盧敏、盧清榮及盧政平,侵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頁、第6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對被害人陳盧敏施以恫嚇言語,造成被害人陳盧敏之身心恐懼程度非輕,並於翌日向前來協調之被害人盧清榮、盧政平,先後手持木棍及柴刀以言詞恐嚇之,犯後初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盧敏、盧清榮、盧政平均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陳報書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2頁),復審酌被告已達71歲高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訴究之意,業如上述,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柴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依其物之性質並非屬違禁物;又扣案藍色布條3條係綑綁被告之用,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木棍1根,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