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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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伭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貳本、手機貳支、記帳簿壹本、電話簿壹本、記事簿壹本、印章叁顆、商業本票貳本、記天數貳盒、每日繳款登記單叁拾肆張、名片樣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雖於偵訊時證述因經濟條件差僅償還本金部分,惟被告已於借貸金錢之初就已先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再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潘柏伭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24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
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 林宗慶 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業具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告因被害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款,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案被告藉被害人需錢急用之際,以借款方式定日收取高額利息,坐享高利,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有所不當。然審酌被告並無何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再被害人亦稱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方式討還借款,犯罪手段並無特別惡劣之處,而被告犯罪規模僅偶然零星借予他人,業已減縮其犯罪原本所造成之損害,故本案刑度及刑種抉擇上尚未達以有期徒刑定之之程度,而以拘役刑為最適刑種,最後併同審酌被告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是就被告所犯,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郵政存簿2本、手機2支(gfiv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g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帳簿1本、電話簿1本、記事簿1本、印章3顆、商業本票2本、記天數2盒、每日繳款登記單34張、名片樣本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70號被告潘柏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嘉新巷4之2號居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食坑巷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伭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100年2、3月間起,以小廣告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對外供不特定人士與其聯絡,以「日仔會」之方式將錢出借給急迫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士,藉以謀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適有林宗慶於100年6月13日因需款急迫,乃經由上開小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與潘柏伭取得聯絡,向潘柏伭借取新台幣(下同)6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拿4萬8千元、每日償還2千元須償還30日,共計償還6萬元,月利率高達20分)應急,並簽立1張面額6萬之本票資為擔保,林宗慶並自100年6月14日起,每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須清償之款項2千元存入潘柏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供潘柏伭按日領取,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貴院搜索票於100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潘柏伭,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郵政存簿2本、手機2支、記帳簿1本、電話簿1本、記事簿1本、印章3顆、商業本票2本、記天數2盒、每日繳款登記單34張、名片樣本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本票影本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為1個月1萬2千元,年息高達24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應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