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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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復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劉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第二案)、97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下稱第三案)及97年度審訴字第4562號判決(下稱第四案)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劉高郎 」、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
張高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張高朗」均應更正為「 張高郎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3,000元予劉復
國」補充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先代劉復國支付醫藥費20
0元予該國術館,隨後另交付3,000元予劉復國」。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劉復國食髓知味」補充為「劉復國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補充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核被告劉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詐騙告訴人張高朗而未遂乙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製造假車禍以詐得小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3,200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劉復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國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8月確定,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刑2年後,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製造假車禍詐取金錢之方式,於100年4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街口,見張高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遂假裝跌倒在地,隨即向劉高郎佯稱手遭其車輛撞擊成傷,要求送醫治療,2人遂前往劉復國指定之國術館敷藥,劉復國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使張高郎誤認劉復國確有因與其發生車禍受傷,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3,000元予劉復國。嗣於100年5月19日22時許,劉復國食髓知味,又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再度假裝遭張高郎撞擊,並拍打張高郎之車窗時,為張高郎發覺又係劉復國所為,張高郎遂向劉復國詢問為何又是劉復國後,劉復國得知其犯行為人查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張高朗遭詐騙後,心生憤怒,隨即於翌日(20日)上午11時38分52秒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劉復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向劉復國表其係在製造假車禍等語,劉復國隨即掛斷電話,嗣經張高朗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劉高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復國固坦承與告訴人張高郎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交付3,000元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醫生說我的骨頭有點問題,要2星期才會好,當天車禍確實有受傷,100年5月19日並未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經查,被告製造假車禍並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年4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街口,被告佯稱手部受到伊車輛撞擊受傷,要求其送醫,因此送被告至所指定之診所就醫。被告要求賠償3,000元,故交付3,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手部並未受傷,被告機車與伊汽車均未受損,又於100年5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被告又佯稱受到伊撞擊受傷,伊立即發現,被告因而逃跑,於100年5月20日伊撥打0000000000予被告等語,而告訴人張高朗確有於5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並向其質問一情,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然已於100年4月26日當日收受告訴人支付的3,000元,2人之車禍糾紛既已解決,若非於5月19日被告又再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當無再與被告為聯絡之理,然100年5月20日告訴人又與被告聯絡,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遭被告詐騙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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