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1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俊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至3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首行補充「游俊寬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1、92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2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以9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甲、丙等案嗣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丁、
戊、己等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1月15日確定。又甲、
乙、丙等案經減刑後,再與丁、戊、己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行「踰越大門進入…,竊取…」更正為「翻越大門旁之圍牆後進入…,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游俊寬自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路273之1號之「財神製香公司」大門旁之圍牆翻越而侵入該址內行竊(見本院卷第36頁),自屬踰越牆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暨上述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均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所竊白鐵製燈座1個之價值尚非甚高,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游俊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5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寬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踰越大門進入高雄市大寮區○○○路273之1號之「財神製香公司」內,竊取白鐵製燈座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製燈座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游俊寬之自白│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二│證人即「財神製香公│被告竊得「財神製香公司」│││司」負責人 賴書彬 、│所有之白鐵製燈座1個之事│││星堡保全公司保全人│實。│││員 張思忠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白鐵製燈座1個││├──┼─────────┼────────────┤│三│警製現場蒐證照片、│本件竊盜及扣押之情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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