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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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李誼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誼婕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9,072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尚須清償,入不敷出,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14期款項後於96年10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12頁)、聲請人及前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6-38頁)、戶籍謄本(卷39-40頁、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42-4
7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卷48頁、61-62頁)、薪資單(卷49-53頁、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63-67頁)、轉帳存摺影本(卷68-73頁)、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84-92頁)、在職證明(卷96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5、97至99年均無所得,96年稅後所得分為3,
14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2元,名下無財產(卷16-21頁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101年1月起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卷96頁在職證明),100年9月至12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07元、健保262元及福利金96元後(卷49-53頁薪資單),分為17,666元、23,486元、24,962元、20,482元,101年2月薪資於扣除勞保326元後為20,068元(卷97頁薪資單),則以其近5個月之平均所得21,333元作為衡量其收入之基準,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4,
400元(卷68-73頁轉帳存摺影本),聲請人實際每月收入約為25,733元(21333+4400)。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4,000元(卷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一家三口同住,房租支出自有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故聲請人主張除最低生活費外,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即非屬必要支出,況聲請人每月可領取房租補助3,600元(卷68-7
3頁轉帳存摺影本),應足以分擔其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4,000元,應不足採。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卷10頁),查聲請人前配偶 張建隆 98年無所得,99年所得84,992元,平均每月所得7,083元(卷34頁所得資料清單),顯無資力,況二名子女皆由聲請人監護而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40頁),是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6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自陳其96年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08元,每月僅餘6,292元,已不足以支付扶養費用10,000元,更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9,072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733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後,每月僅餘3,843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773,
3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43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61個月(0000000÷3843)即38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6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而係擔任派遣職務,且收入不豐,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