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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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50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交易字第
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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