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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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昭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
97、4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喬昭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喬昭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6號、96年度訴字第68號、96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喬昭霖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智榮 所有置於該處之飲料封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
㈡喬昭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年2月4日晚間8時許,侵入 紀智英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竊取紀智英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門1面、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排油煙機1台及鋁窗4面等物,得手後變賣得款2,000元,並花用一空。
㈢喬昭霖於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處後方空地,持得 呂冠賢 、 胡玉華 所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丟置於該處之電池6顆、相機1台、金項鍊1條、手電筒1支、手機1個及剪刀2支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喬昭霖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於喬昭霖居所地起獲前揭贓物,及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榮、胡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昭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智榮、胡玉華及被害人紀智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鳳山分局警卷第6至8頁、林園分局警卷第3、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警卷第5至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園分局警卷第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照片29張(鳳山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林園分局警卷第9至1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該螺絲起子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侵入住宅部分,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就本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法,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甚至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及竊取之物之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收入不定,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