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智簡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如明知「無毒不沾煎烤墊」之商品照片,係展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展門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展門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上開照片而重製之,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照片之圖檔接續上傳至其以蝦皮拍賣帳號「dkjeter」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上開照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展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展門公司之員工於107年3月29日上網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靜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1月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人雖於109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19頁參照),惟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於109年2月13日始送達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受,顯係於被告已死亡即當事人主體不存在後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署、法院對不生效力之撤回告訴,即無須為法律上之審酌,應僅將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存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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