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輝
葉姬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慶輝、葉姬秀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慶輝與 黃陳 免為遠親關係,渠等間就黃慶輝已逝世之母黃蘇作生前曾否委託 黃陳免 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款而迭生爭執。詎黃慶輝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鄰○○○○○號住處前之庭院內,與黃陳免因上開金錢糾紛再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黃陳免,足以貶損黃陳免之名譽。
二、案經黃陳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慶輝、葉姬秀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慶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黃陳免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罵告訴人一聲「幹」,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陳免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一○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鄰○○○○○號建物前,要求黃慶輝同伊前去黃慶輝母親之神主牌前立誓,證明伊未曾收受黃慶輝母親交託之一百萬元存款,但黃慶輝不願意,並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走進黃慶輝家中,問 黃俊義 一百萬是誰說的,要到黃慶輝母親之神主牌前發誓,後來伊走出屋外,在屋外之黃慶輝就用三字經辱罵伊等語(見本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慶輝之胞弟黃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黃慶輝、葉姬秀是伊兄、嫂,黃陳免則是伊嬸婆,之前因為黃慶輝、葉姬秀說黃陳免向伊母親借一百萬元未還,導致黃陳免在村里難做人,黃陳免才會在圍爐時來伊父親家,邀葉姬秀到伊母親神主牌位前說清楚,葉姬秀不願意,就把在屋外庭院之黃慶輝叫進來,黃慶輝在從庭院走進來之路上就用三字經罵黃陳免,罵得很難聽、又很大聲,鄰居有跑出來看等語(見交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是因為前述一百萬元之糾紛,雙方才會發生爭執,伊當時有聽到黃慶輝在義外庭院以三字經辱罵黃陳免,是罵「幹你娘」,不是罵一字經等語(見本院第五三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黃俊義乃係被告黃慶輝之親弟,亦同係告訴人之遠親後輩,不論本案發生之原委孰是孰非,如此之爭端,對證人黃俊義而言,均是不願承受之重,毋須偏頗,否則上開金錢糾紛勢將越演越烈,且波及其身,是以,證人黃俊義實無必要為了偏袒告訴人,埋下與被告黃慶輝間兄弟嚴重失和之種子,並擔負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責,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見證人黃俊義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慶輝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姬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未聽聞被告黃慶輝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葉姬秀甫一開始是在屋內廚房準備年夜飯,嗣後始步出屋外庭院,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葉姬秀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復據被告黃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告訴人在屋內大小聲,伊叫告訴人出來屋外,告訴人後來有主動出來,斯時同案被告葉姬秀是在屋內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六一頁)無訛,堪認同案被告葉姬秀並未全程目擊、聽聞被告黃慶輝與告訴人在屋外庭院發生爭執之各項情事,參諸證人黃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慶輝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是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明確,則同案被告葉姬秀在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因未全程在場而未見聞被告黃慶輝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一情,與常理亦無甚相悖之處,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黃慶輝即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慶輝上址住處前之庭院,係屬開放空間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黃慶輝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慶輝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慶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輝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猶仍否認犯行,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平日與妻子、孫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慶輝、葉姬秀為夫妻,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陳免就上揭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使黃陳免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後枕部及右頸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慶輝、葉姬秀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輝、葉姬秀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黃 免之指訴、證人黃俊義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慶輝、葉姬秀固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抓住葉姬秀的衣領,黃慶輝上前將告訴人與葉姬秀兩人拉開,告訴人、葉姬秀兩人才因而跌坐在地,過程當中黃慶輝與葉姬秀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係在拉扯之間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發生爭執過程當中,黃慶輝與葉姬秀有以拳頭打傷伊之頭部、頸部,其等之子 黃耀霆 (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以高麗菜丟打伊之頭部等詞(見警卷第二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葉姬秀有用手打伊之頭部,黃耀霆是不小心將高麗菜丟到黃俊義之配偶 劉美霞 等詞(見交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一○二年二月九日去黃慶輝住處,黃耀霆看到就叫伊出去不要在這裡亂,伊走出屋外就遭到黃慶輝辱罵,隨後葉姬秀亦從廚房跑出來將伊推倒,倒地之後,黃慶輝、葉姬秀二人都有出手毆打伊之背部,葉姬秀還有打伊之頭部正面三、四下,至於黃耀霆有沒有打伊,伊不清楚。當天是有人先將伊推倒,伊面朝地板,之後就有人從背後毆打伊,伊不知道是何人推倒伊,也不清楚是誰在背後毆打伊,伊並未親眼看見推倒伊和毆打伊之人,這些都是黃俊義和伊說的,黃俊義有全程目擊黃慶輝、葉姬秀毆打伊之過程,當天伊被打背部、肩膀及頭部正面,頭部正面的部分, 伊有 清楚看見是葉姬秀用手打的,跌倒趴下的時候伊膝蓋也有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正面、第五七頁正面至第五八頁正面)。比較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本案出手對其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數及對象一節,究竟為被告黃慶輝、葉姬秀二人,抑或係黃慶輝、葉姬秀、黃耀霆三人,前後說法已有不一;又關於其遭被告二人毆擊受傷之身體部位一情,究竟是僅有頭部、頸部,抑或是同時包含有頭部、背部、肩膀、膝蓋,前後說詞更顯紊亂;再針對其有無親自見聞其遭被告二人推倒、毆打一事,竟稱未曾親眼看見,乃是從證人黃俊義處聽聞而來,則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二人對其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是否確實出於其事發當時真摯之記憶,顯非無疑。
(二)況證人黃俊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黃慶輝、葉姬秀與告訴人在屋外拉扯,沒有看見被告二人有出手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告訴人後來有跌坐在地上,但這是因為拉扯之緣故,並不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伊當時只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也沒有去注意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告訴人當時只是跌坐在地上,頭部沒有去撞到地板,身體也沒有躺、臥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反面)。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黃俊義當時單僅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並因而跌坐在地之節有所見聞,未曾看見被告二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或是有在告訴人倒地後繼而上前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之情,核與告訴人前述其係經由證人黃俊義告知始知悉其當時是遭到被告葉姬秀推倒,趴在地上後隨又遭到被告黃慶輝及葉姬秀毆打之轉述歷程,大相逕庭,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合於事實,尚欠缺積極之補強。
(三)公訴人雖有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茲為補強證據,惟查:
⒈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科於一○二年二月九日、一○二年二
月二十日所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各載有「右後枕部及右頸肩部挫傷」、「頭部挫傷」之診斷情形,然前揭傷勢成因均僅係憑藉告訴人自述遭人打傷而有壓痛情形即為醫師載錄為挫傷,該等部位經檢視並無明顯外傷、紅腫、瘀青等外觀,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一○二年十月三日(一○二)奇柳醫字第一七九八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三頁),而告訴人該等部位是否確有壓痛情形,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無從考證,尚難憑此作為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正面、背部
、肩膀之動作,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告黃慶輝先辱罵伊,被告葉姬秀隨後就跑過來將伊推倒在地,致伊跌倒、膝蓋受傷,之後被告黃慶輝、葉姬秀二人就出手毆打伊,事發後十一天伊仍因被告二人之毆打而頭暈、嘔吐再去就診治療,醫生說伊有輕微腦震盪等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反面)之情節,衡情被告二人情緒已甚為激動,前開推、打舉動勢將使告訴人之頭部正面、背部、肩膀、膝蓋等處均應受有一定之傷害,惟觀諸上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除自述右後枕部、右頸肩部有壓痛情形外,關於頭部正面、背部、膝蓋之受傷情形,均付之闕如,亦未有輕微腦震盪之記載,足徵告訴人是否真有遭被告二人推倒、毆打成傷一節,實非無疑竇。
⒊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因為
遭被告二人拉扯,摔倒在地而致,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醫師憑藉告訴人自述遭人毆打頭部、右頸肩部而該等部位有壓痛情形,始載為該等部位挫傷,已如前述,是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拉扯之間所受之傷害。再者,依證人黃俊義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當時只是跌坐在地上,頭部沒有去撞到地板,身體也沒有躺、臥在地上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僅是單純跌坐在地上,頭部及右頸肩部均與地面毫無接觸,該等部位均未有因跌倒而撞擊地面之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之頭部及右頸肩部既未碰撞地面,當應無成傷之可能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拉扯而跌坐在地之間,顯然無甚關連,至為灼然。
(四)至證人黃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證述:告訴人是因為拉扯跌倒才受傷的等語(見交查卷第三一頁),惟查,證人黃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知道告訴人跌倒當時有受傷?)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只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為何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跌倒後就受傷?)伊沒有這樣說。(提示交查卷第三一頁,何以為上開回答?)伊只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時,頭部、身體外觀上均無任何外傷、紅腫、瘀青之情形,業如前述,證人黃俊義自無可能看見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害,證人黃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應堪採信,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一節,應僅係一時口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黃慶輝、葉姬秀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就傷害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