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錄音機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錄音機(含錄│1臺│││音帶)││├───┼──────┼───┤│二│傳真機│1臺│├───┼──────┼───┤│三│計算機│1臺│├───┼──────┼───┤│四│紅包袋│1包│├───┼──────┼───┤│五│筆│3支│├───┼──────┼───┤│六│注數對照表│1本│├───┼──────┼───┤│七│傳真單│3張│├───┼──────┼───┤│八│號碼統計表│2張│├───┼──────┼───┤│九│六合彩簽單│10張│├───┼──────┼───┤│十│帳冊│l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43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由賭客任選二星、三星、四星為一支,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各可贏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受理每支簽注則可抽取2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紅包袋1包、筆3支、注數對照表1本、傳真單3張、號碼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紅包袋1包、筆3支、注數對照表1本、傳真單3張、號碼統計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0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簽賭從中抽取佣金,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扣案之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紅包袋1包、筆3支、注數對照表
1本、傳真單3張、號碼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1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