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黃春旺 被告 林玉蓉
劉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玉蓉以被告劉棟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11日與伊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0.55%計算為年率8.9%,分84期攤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逾期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並行使抵押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餘1,172,473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