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蔡依倩 被告 蔡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本金138,438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
17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03,531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個人申請資料、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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