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朱偉中前曾任職於國統保全公司(全銜應為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9年6、7月份被派駐於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農場6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瀰(起訴書誤載為「彌」)力超高壓變電所」擔任該變電所之保全人員,詎其竟與 陳順士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林耀山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晚上7、8時許,利用其正在上開變電所當班之際,推由其在上開變電所B棟廠房附近負責把風,陳順士、林耀山則持其所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1支,前往該變電所無人居住之B棟廠房,再利用置於該處之樓梯攀爬至該廠房之2樓陽台,並踰越該陽台之欄杆後,進入B棟廠房之地下室,復由林耀山持該支活動板手拆卸該地下室天花板上固定超高壓接地電纜線(下稱電纜線)之螺絲,將電纜線拆下,陳順士則在旁撿拾、整理遭拆卸之電纜線,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重約200公斤)。其後,陳順士、林耀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自上開地下室攜出至B棟廠房附近之圍牆處,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丟過圍牆,朱偉中再與陳順士、林耀山先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共同攜至「瀰力超高壓變電所」後門之警衛室(前面另有一警衛室),再推由陳順士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先載運回家藏放,並準備加以變賣。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順士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欲返家時,行經屏東縣里○鄉○○村○○○○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機車後載有上開電纜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固爭執證人林耀山、陳順士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復爭執證人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0日、12月9日、100年7月13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林耀山、陳順士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林耀山、陳順士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林耀山、陳順士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林耀山、陳順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竊案發生時,正在「瀰力超高壓變電所」擔任保全之工作,且竊案發生前,陳順士、林耀山有告知其要進去偷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們是開玩笑的。我認識他們2人,其中
1人才1個多月,另1個是我姪子,我有正常的家庭,我怎麼可能有時間跟他們做這件事情。且我跟林耀山、陳順士2人不是很熟,我怎麼會跟他們一起去偷,且金額也不是很多。我確實沒有參與林耀山、陳順士行竊的事情云云。經查:㈠前揭電纜線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承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瀰力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土建統包工程」之承攬商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監工 葉瑞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而前揭失竊之電纜線則係經警另於前開時、地,在陳順士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所查獲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幀(見警卷第16頁反面)附卷為佐;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夥同陳順士、林耀山,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
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0436號偵查卷第9、10、10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89至96頁),衡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已因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均已在監執行上開所有期徒刑等情,除經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41、8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依常理研判,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及參與之程度為何,對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之罪刑顯已不生影響,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自無於本院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指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及詰問時,一開始均證稱被告並沒有涉及本案云云,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42至45頁),可見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於接受檢察官上開訊問及本院詰問時,係存有避免供出被告,而有迴護被告之心態,則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共犯陳順士實無可能於其後之訊問及詰問即改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竊案而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上開所為證言,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⒉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倘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當
時確已告知被告渠等2人要前往行竊,而被告並未參與行竊,依諸常理,被告當時既係正值當班之際,為免真有物品遭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所竊而招致其本身受有任何之不利益,不論其當時主觀上是否認為2人係開玩笑,理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防止竊案發生為是,故若非被告確係本案竊案之共犯,而利用其正值當班之際,在外把風,實難想像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尚能在不為他人(當時另有一保全人員即證人 潘忠詠 ,業據證人潘忠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查覺之情況下,進入上開B棟廠房之地下室竊取重約200公斤之前揭電纜線得手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潘忠詠知情),故依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2人尚能在當時有被告及證人潘忠詠擔任保全人員之情況下,還能順利竊得上開電纜線之情加以研判,被告應確係有夥同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乙事,更堪認定。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就行竊當時被告究有無提供照明燈,以及被告當時有無至B棟廠房之陽台上或僅在附近把風,前後所為證言固有不一,惟其等證述被告確有與其等共同行竊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特此指明。
⒋至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國統保全公司而在案發時亦當班之潘
忠詠固到院證述:被告大約晚上7點半出去巡邏,大約8點多回來警衛室(前門的警衛室),至10點多才離開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46、48頁),惟依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問:昨天晚上你們是幾點去偷的?)晚上7點多,…」、「(問:你們進入到地下室時是幾點?)是在晚上7、8點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36號偵查卷第9頁),可知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進入地下室行竊之時點非無可能係在被告回到警衛室(前門)前,故被告縱於晚上8點多回到警衛室後直至10點多才離開,亦難證明被告確未夥同證人即共犯陳順士、林耀山行竊上開電纜線,其理自明。況且,證人潘忠詠另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8點55分30秒被告跟另一個偷的人聯絡,你說被告朱偉中沒有講電話,為何有這通通聯紀錄?)或許我沒有聽的很清楚,也許當天晚上有突發的狀況,我沒有一直待在警衛室。因我必須要去巡視出事的地方;(問:正常你根本不知道被告當天晚上在做什麼?)我不可能全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足見證人潘忠詠並非知悉被告於當日晚上之所有行蹤,故證人潘忠詠前揭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與共犯陳順士、林耀山共同行竊之
事實,而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原有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外,並得再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陳順士、林耀山2名成年男子行竊,乃係結夥
3人竊盜;另共犯林耀山所持行竊之活動板手,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作為拆卸電纜線之用,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瀰力超高壓變電所」置放供電設備之廠房,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予說明。被告與陳順士、林耀山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核被告所為欄」漏未論及被告與陳順士、林耀山共犯本件竊盜,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仍
夥同前揭2名男子,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嗣其於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絲毫未見其有悔意及認錯之意,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並非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用以共同行竊之活動板手及樓梯,均未扣案,且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陳順士、林耀山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