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城
何姵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4號、第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姵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城於民國98年7月間,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大金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職務,而何姵縈則在該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其二人於遊戲場營業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國城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40臺做為賭博工具,何姵縈則於上班期間負責上開機臺之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交付現金予何姵縈後,何姵縈開啟機臺上之分數,賭客按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依偶然之機率定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數倍不等之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輸贏累計後,待賭客賭博完畢後,再以機臺上所示之分數,向何姵縈洗分換取現金。於101年1月18日22時38分許,適有 蔡亦卿 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遊戲場內把玩名為「超悟空」之電子遊戲機,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與何姵縈開分400分後把玩,嗣蔡亦卿分數尚餘160分時,即向何姵縈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何姵縈於確認該機臺分數無訛後,即以2.5(現金)比1(分數)之比例將該機臺分數洗掉,並至櫃臺處拿取400元現金交與蔡亦卿,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姵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蔡亦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蒐證照片44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紙、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洪國城為「大金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責現場管理事務,被告何姵縈則為遊戲場之員工,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開分及兌換賭資現金,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由賭客依開分或投入代幣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戲場負責人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寄分卡,並持之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洪國城、何姵縈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城、何姵縈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其等本身並未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僅係遊戲場負責人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規定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準此,被告2人自其參與該遊戲場營業之時間起,至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參與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洪國城為遊戲場店長,負責店內管理事務,而被告何姵縈係遊戲場受僱之員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與賭客對賭金額不大,輸贏尚僅百元之譜,暨其犯後均終能犯行,及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等節,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40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00元於查獲時,已由蔡亦卿自遊戲場交付而收受,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為蔡亦卿之犯罪所得,而蔡亦卿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該400元現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係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HUGA機臺(含IC板)│3臺│├──┼───────────────┼────────┤│2│快打旋風機臺(含IC板)│1臺│├──┼───────────────┼────────┤│3│鬼武者機臺(含IC板)│1臺│├──┼───────────────┼────────┤│4│拳擊機臺(含IC板)│1臺│├──┼───────────────┼────────┤│5│北斗之拳機臺(含IC板)│1臺│├──┼───────────────┼────────┤│6│加奈子機臺(含IC板)│1臺│├──┼───────────────┼────────┤│7│HardBoiled機臺(含IC板)│1臺│├──┼───────────────┼────────┤│8│番長押忍機臺(含IC板)│2臺│├──┼───────────────┼────────┤│9│超悟空機臺(含IC板)│5臺│├──┼───────────────┼────────┤│10│水果盤LC88機臺(含IC板)│6臺│├──┼───────────────┼────────┤│11│滿貫大亨(幸運接龍)機臺│1臺│├──┼───────────────┼────────┤│12│滿貫大亨機臺│3臺│├──┼───────────────┼────────┤│13│超級鑽石列車機臺(含IC板)│1臺│├──┼───────────────┼────────┤│14│超世紀賓果機臺(含IC板)│2臺│├──┼───────────────┼────────┤│15│禿鷹5PK(13張)機臺(含IC板)│3臺│├──┼───────────────┼────────┤│16│賽狗(2人座)機臺(含IC板)│1臺│├──┼───────────────┼────────┤│17│金象王機臺(含IC板)│1臺│├──┼───────────────┼────────┤│18│龍飛鳳舞機臺(含IC板)│1臺│├──┼───────────────┼────────┤│19│龍鳳機臺(含IC板)│1臺│├──┼───────────────┼────────┤│20│新象王機臺(含IC板)│1臺│├──┼───────────────┼────────┤│21│機器娃娃機臺(含IC板)│2臺│├──┼───────────────┼────────┤│22│勝負機臺(含IC板)│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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