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紙、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其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村路○段○○○號11樓-2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為職業軍人,僅於放假時返家,然其返家時,除睡覺外,均外出賭博至收假為止。原告為此而經常規勸被告致發生爭吵,被告竟多次出手毆打原告。因被告揮霍無度、入不敷出,其車貸均由原告繳納,甚且房貸與管理費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詎被告竟於婚後半年即將原告母子趕離前開住處,原告只得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搬家與租屋費用。
二、原告搬至臺中市○○○街租屋處後,被告竟常至原告住處騷擾,並於前開處所之管理室張貼辱罵原告賤人、母狗等內容之紙條,毀謗原告,被告另以電腦上網辱罵原告母狗等字句,並不斷傳簡訊騷擾原告,復以1日數十通電話騷擾原告友人,原告並因而精神崩潰患有重度憂鬱症,往返醫院已數年,兩名子女因而乏人照料,致學業中輟。幸家扶中心適時支援,原告家庭始免於崩潰。
三、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反不斷傷害原告,且對原告生病不加聞問,已無感情可言。且被告毆打、辱罵、騷擾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亦構成惡意遺棄。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原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而受精神痛苦,係因被告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有過失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五、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前開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喜帖、相片、來賓簽名喜幛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結證稱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從未負擔過;兩造成生爭吵,被告或辱罵或毆打原告,幾乎每
2、3天即發生1次;被告曾將原告母子趕離住處,迄目前為止均未在一起居住;且此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被告縱曾至原告住居處所,但均是罵原告賤人之類的話,並曾於原告住處管理室張貼辱罵原告賤人、母狗等內容之紙條,被告並另以電腦上網辱罵原告前開相同內容之字句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辱罵、毆打、騷擾原告,且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已久迄無聯絡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是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開行為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著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因他方虐待、遺棄等離婚事由所受之痛苦;而其數額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與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被告前開辱罵、毆打、騷擾原告,且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等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足令原告受有痛苦,故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就前開事由之發生,受害人即原告並無過失,而係被告有過失等均可認定。次查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00年0月0日生,為職業軍人,有前開結婚喜帖、戶籍謄本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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