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逸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44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逸森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6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及行愛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冒用 羅慶瑞 所有之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60788,有效期限:
111年3月10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羅慶瑞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
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