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56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嘉祺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嘉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4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張世偉林修丞東皇維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世偉、林修丞、東皇維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開10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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