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俊賢 即財團法人台北獨奏家室內基金會(原財團
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獨奏家室內基金會(原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獨奏家室內基金會(原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獨奏家室內基金會(原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7年7月8日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1、4、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獨奏家室內基金會(原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8月12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3316096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3年8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7冊、第5頁、第1531號)。該財團法人為因應實際需要,於107年7月8日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4、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就前開章程之變更亦表示原則上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76006011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就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6條所示部分,乃係關於財團之董事之人數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條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第4條關於法人事務所地址之變更部分,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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