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諭瑋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該巷與○○北路0段0巷000弄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至此,為閃避由 葉志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北路0段0巷000弄右轉至2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而將所騎乘機車往左偏移後,又見與之反向行駛之告訴人 劉星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卻再往左偏移,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小腿挫傷、臉部、右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星宇告訴被告潘諭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
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