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褚柏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褚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於108年4月19日寄送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開住所之在途期間為2日,至108年5月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嗣於108年4月25日另案入監服刑後,遲至108年5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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