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廖芳 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芳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11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吳坤霖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吳坤霖所駕駛
而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230元(含鈑金600元、烤漆800元、零
件3,8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新臺幣(下同)5,230元,其中鈑金600元、烤漆800元
、零件3,830元,業據提出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8
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約14年10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3元(3,830
元×1/10=383元),加計鈑金600元、烤漆8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83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