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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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修齊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6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次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