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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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淨重0.6521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淨重0.6521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少許糖粉後吸食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糖粉)1包(驗餘重量0.65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6521公克),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毒品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0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酌被告自承係糖粉,為供施用海洛因混合之用,自應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