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先前於檢察官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仍再次飲酒駕車,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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