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揭竊盜罪部分,誤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利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彩虹卡拉OK店」消費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櫃檯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櫃檯處之DENT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隨即逃逸。之後,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文化公園內,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一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