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
(一)柒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共分204期,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純繳利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復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向本院聲請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㈠733,296元、㈡341,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本票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借據所示,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21號分配表影本為證,上開證據所載,本件借據簽訂之時係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負同一債務,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送達費用200元,計11,89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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