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 魏進財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進財邀集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後,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嗣乙○○、魏進財及「黑松」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5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中香港六合彩,需匯手續費後始能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16萬8千7百50元至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甲○○匯款後,即以1千元或1千5百元之代價,隨同魏進財等人臨櫃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