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關於「0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56分許」,證據部分關於「查獲現場略圖」應更正為「查獲之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