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約460平方公尺及893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嗣經法院囑託測量後,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891-2部分,面積0.0262公頃及編號891-3,面積0.000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撤回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部分之請求。就聲請人減縮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048元【以起訴聲明主張占用之面積(460㎡+30㎡)×3,100元/㎡=1,519,000元核算】,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46%【1-﹛(262㎡+2㎡)÷(460㎡+30㎡)﹜=0.46】,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7,382元,餘8,66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同上地段89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300元,亦屬聲請人撤回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除上述金額合計7,682元,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易柔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666元│7,382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893地號地籍圖謄本費300元由聲││││請人負擔│├─────────┼────┼──────────────┤│土地鑑測費│27,856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合計│57,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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