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25萬股,為擔保第三人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嗣匯聯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4,0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嗣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93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就上開借款期限均展延至96年8月31日止。詎匯聯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匯聯公司尚積欠聲請人38,999,99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擔保物提供書、同意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質物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9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