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訴外人億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2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至126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億泰公司分別於96年7月27日、97年5月13日向伊借款3筆,
金額計27,000,000元,其中金額2,5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金額22,5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1%計算,前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筆2,000,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5.307%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億泰公司分別自97年6月28日、97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6,335,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願偕同億泰公司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置辯,然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即有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縱抗告人嗣後偕同億泰公司清償債務,亦無解於前開債務屆期未償之事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