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2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億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至126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億泰公司分別96年7月27日、97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200萬元、2,250萬元三筆,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億泰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億泰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8月4日移轉讓與相對人,惟依上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