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非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可 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可具新臺幣(下同)139,45
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相
對人林可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同段5375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相對人林○○,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
故意,有害聲請人系爭債權,業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訴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為免訴訟繫屬中遭
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
開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
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
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
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
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之
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聲
字第5號、106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登記後,塗銷系
爭不動產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核屬債權,且
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非
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
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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