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洪啟原
被   告  林郁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八七
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按原告未在起訴狀例稿上
填載百分比之數字)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別為財產上損害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29987×2
=59974)及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合計應為九萬九千九百
七十四元(59974+40000=99974)原告因計算錯誤而於民
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十萬元
更正為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並補正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
犯罪行為人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
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
商銀)霧峰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該詐
騙行為人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騙犯行
之人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行為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先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
HITO本舖」客服人員,之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原告原
訂購之商品誤設為十二筆訂單,隨後即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
來電,誆稱要幫忙取消付款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
詐騙人員之指示,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凌晨0時十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號操作ATM提款機,自其設於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七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原告之前於一0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亦以相同方式受騙,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至訴外人 楊大緯 (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所有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299
87×2=59974)之損害。又原告亦因前開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這不是伊做的,帳號也不是伊販賣的,刑事案件
伊沒有上訴。另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不是匯入伊帳戶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伊不同意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受
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先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HITO本舖」客
服人員,之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原告原訂購之商品誤
設為十二筆訂單,隨後即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誆稱要
幫忙取消付款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人員之指
示,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凌晨0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號操作ATM提款機,自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確因前
述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被
告亦未對之提起上訴,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宗,經核屬實。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受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之損害,已堪認定。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之前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亦以相同方式
,受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之詐欺,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至訴外人楊大緯所有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惟查,此部分並非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且楊
大緯前開所涉幫助詐欺之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0三三號卷內)。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又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四萬元,惟查,非財產上損害,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之
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換言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
。本件原告固受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害,惟此乃屬
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前開精神損害四萬元,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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