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