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 趙慶舜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予保全證據。
二、應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應將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腦檔案(檔案位置及名稱:J:/HO/CTS/90.aa及J:/H591/90年購),保持該檔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相對人所有電腦主機磁碟中之型態,不得更改其形式、路徑、類別或保密等級。
三、應證事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腦資料並非相對人之機密文件,該資料在公共空間J磁碟,並未設防火牆或密碼,相對人不應以盜取公司機密資料為由將聲請人免職。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慶舜為相對人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為其工會之幹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聲請人至公司電腦主機所提供之公用空間J磁碟瀏灠,在毋須任何密碼,亦未見任何機密警告用語情況下,無意中點選前開檔案,發現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聲請人身為工會之福利委員,認為該資料或許與獎金之發放相關,於是列印下來,並隨意置放於桌上,下班時間到,聲請人即下班離去,並未將該資料收入抽屜,亦未曾攜離公司。隔日,聲請人適逢輪休未上班,嗣後,即有同事告知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免職,果然聲請人次日上班遭拒,不得其門而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聲請人接獲公司懲罰公告,竟以盜取公司機密資料為由,將聲請人予以免職處分。準此,如附件所示資料既在公共空間J磁碟,亦未設防火牆或密碼,自無盜取公司機密資料之可言,惟聲請人目前已遭免職,無法接近電腦,將該檔案之路徑及組態留底為証,難免遭相對人隱匿,故非立即保全証據,証據即有滅失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中,聲請人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 何造 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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