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查及調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其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一頂,非被告供犯本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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