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承辦法官庭上關心「鮑佩晴懷孕」之事,可能與鮑女熟識,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其與承辦法官間有何具體「恩怨」,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就該案件為陳述(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承辦法官,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本件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