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結婚迄今已十八年餘,並育有一對兒女,兩造初尚和睦,不料經過數年,被告變成嗜酒、好賭,更有暴力傾向,被告喝完酒回到家,經常拳腳相向,於七十九年間開始即無故毆打原告,當時原告姑念兒女尚小,忍氣吞聲,然被告變本加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就有多次暴力傷害行為,其中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左右,在高雄縣○○鄉○○村巷○路六二之二號住處,因為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手持一把菜刀要追殺原告,原告就將二樓之房門關上,但被告仍繼續敲門,原告為了要逃生,就往二樓之窗戶跳下,結果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兩膝挫傷、兩踝挫傷之傷害,有住院診療單足憑。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同上住處,兩造亦有發生口角,原告將房門關上,後被告將房門踢開後,就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手、腳部位受傷,被告並亂摔家中裝飾品,嗣經高雄縣大寮調解委員會協調,讓被告有改過的機會,有調解書足參。不料被告不但沒有悔過之意,賭博輸後回家要錢,要不到錢便是對原告拳腳及惡言相向,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在同上住處,兩造發生口角,結果被告就拿鈍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一乘一公分出血、右上眼臉三乘二公分溢血腫脹之傷害,有驗傷單可憑,而造成原告心理和生理嚴重傷害,原告受不了長期身心虐待,於八十七年間即偕兒女搬回娘家,期間多次透過朋友、親戚和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不但不協議還出言恐嚇,最後原告只好訴諸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住院診療單、驗傷診斷書、高雄縣大寮調解委員會函及調解書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鍾坤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以前確曾經有出手毆打原告大約十幾次,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家裡(高雄縣○○鄉○○村巷○路六二之二號),當時兩造有發生爭吵,原告就把房間門關上,結果伊就用腳踢門,後來原告就從二樓跳下去,造成原告受傷;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在同上住處,伊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也有摔壞家中物品;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凌晨一時左右在同上地址,伊有打原告,是拿何物品打,伊已忘記,而兩造是從八十七年開始分居至今等語。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有毆打之暴力行為,致其多次受有傷害,且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與被告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診療單、驗傷診斷書、高雄縣大寮調解委員會函及調解書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之鍾坤明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感情為何?)民國八十年十月我有搬到我姐姐及姐夫所住高雄縣○○鄉○○村巷○路六二之二號,我約住了半年多了,我姐夫一喝酒後,就會向我姐姐要錢花用,如果我姐姐沒有錢給他,就會發生口角,然後我姐夫就出手毆打我姐姐,我也會出面找姐夫理論,我姐夫經常毆打我姐姐成傷,他們大約從八十七年間就分居,我覺得他們沒有復合之可能,因為我姐姐已經原諒他很多次了」等語明確,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