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附近等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甲○○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女子所有,置放在住處門前晾曬之女性胸罩、內褲,得手後均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八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即前揭丙○○住處,以相同之方式竊得其所有置放在住處門前晾曬之紅色女性胸罩一件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前揭甲○○住處,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其所有置放在住處門前晾曬之女性胸罩、內褲各四件,惟得手後因旋遭甲○○發覺,乙○○隨即將竊得之胸罩及內褲丟棄路旁,然仍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錙汽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丙○○所有之紅色女性胸罩一件,另在其前揭住處,起出先前甲○○失竊之白色胸罩一件,不詳姓名女子失竊之胸罩二十四件、內褲十七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查獲之胸罩、內褲現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其前揭住處起出之不詳姓名女子胸罩二十四件、內褲十七件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犯罪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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