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對外號稱「張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佯稱欲應徵商務司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見報後陷於錯誤,乃依廣告所示與丙○○聯絡,丙○○表示要先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因乙○○身上並無現金,丙○○乃要求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乙○○依丙○○之要求將該車典當得款四萬五千元,嗣丙○○帶同乙○○前往高雄市○○○路○○○號福華飯店,在該飯店大廳內,丙○○向乙○○收取四萬五千元保證金,並向乙○○陳稱不夠之部分張經理會補齊,然後直上飯店二樓,再下樓向乙○○謊稱伊遭人毆打、搶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丙○○始趁機將四萬五千元塞進乙○○口袋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後受僱張經理擔任司機之工作,我都是聽從張經理之指示行事,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證人即福華飯店安全室組長甲○○長亦證稱當時飯店並無發生毆打及搶奪情事;而被告供陳其係受僱張經理擔任司機之工作,然其竟未見過張經理,亦不知張經理真實姓名,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於警訊中陳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經理聯絡,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經理聯絡,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衡情,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現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