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茲因本院鳳山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一六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壹枚、紙製吸管壹支及膠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枚、紙製吸管一支及膠袋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錫箔紙一枚、紙製吸管一支及膠袋一枚,經鑑驗結果確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前揭錫箔紙一枚、紙製吸管一支及膠袋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揭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錫箔紙一枚、紙製吸管一支及膠袋一枚,因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